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一种结算方式,国际商会的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对跟单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,有关业务和术语作了统一的解释,成为信用证业务的行为准则。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,新的运输方式和通讯方式的出现,以及使用《统一惯例》过程中暴露的问题,国际商会多次对其作了修订,最新的版本于1993年5目公布,定名为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,1993年修订本,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》(简称UCP500),于1994年1月1日实施。
"UCP 500"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。在开立信用证的正文上, 均表明适用于"UCP 500",故其对各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。
"UCP500"对信用证业务的各项规定,体现了独立性、完整性、可靠性与可操作性的统一。操作中常见的主要规定简介如下:
汇票不应以申请人作为付款人。
银行审单时间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7个银行工作日。
议付行在议付时应对汇票及/或单据付出价金,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价金不构成议付。
对于信用证的修改,受益人可以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,也可以保持沉默直至交单为止,交单时按修改书制单,即表示接受,修改书生效。若没有按修改书制单,应由受益人另具通知书以示拒绝。
运输单据的签署必须表明承运人(或多式联运经营人)或其代理人的身份,代理人签署时还应标明被代理人(承运人)的身份或名称。
信用证中的禁止转运条款,仅对海运中港至港的非集装箱方式的转船有约束力。
装运期以单据签发的日期为准,若单据上另有装船日期、 起飞日期、由承运人接管日期等批注,则以该日期为准。
发票必须由受益人开立,如信用证未规定必需签署,发票可以不加签署。
信用证业务项下各项费用,由指示方负担。即使信用证规定此类费用由受益人或其他人负担,如遭拒付,指示方仍有支付的最后责任。故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为开证申请人。
对于信用证的类型,若未规定可撤销,即为不可撤销;只有"Transferable"一词,才被认为可转让。